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許張秋鑾 被上訴人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一鳴 訴訟代理人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萬6725元支票共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各該提示日提示後,卻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萬6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支票票款合計204萬67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4紙支票票款合計144萬672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系爭4紙支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許益銓 (即健康達人便利屋),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月間之出貨金額高達211萬4560元,非如上訴人所稱未出貨。而許益銓提出之退貨出貨單,退貨金額31萬2444元,已從貨款扣除;上訴人所指之押金支票30萬元,亦已扣抵貨款,許益銓現尚欠貨款總計150萬2116元。又上訴人所稱許益銓簽發之50萬元、100萬元本票,係因許益銓無法支付經銷保證金150萬元,遂簽發該等本票作為保證。
貨品係由許益銓訂購,如帳目有問題或貨品有瑕疵,應由許益銓提出與被上訴人會算貨款,上訴人不應以此為由拒絕付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紙支票係由伊簽發交由許益銓使用,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與被上訴人簽有銷售契約書,許益銓並持系爭4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惟因採預收支票付款方式,許益銓交付部分支票後,被上訴人竟未出貨,並要求許益銓簽發50萬元、100萬元本票,否則不予出貨。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雖為許益銓尚欠貨款150萬2116元,但是還有1筆應扣抵之貨款17萬8088元,被上訴人並未扣除;又因貨品有瑕疵,尚應退還被上訴人貨品價值共計5萬7170元,所以應再扣抵貨款23萬5258元。另被上訴人與許益銓簽約後10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僅轉介1間高雄嬰兒房予健康達人便利屋,被上訴人私下卻接下大多數藥局、嬰兒房之生意,致健康達人便利屋蒙受重大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4紙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
(二) 許益詮 所經營之健康達人便利屋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並向上訴人借用系爭4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支付貨款之方法。
(三)許益詮與被上訴人始為授受系爭4紙支票之直接當事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可否以許益銓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4紙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之子許益詮經營之健康達人便利屋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遂向上訴人借用該4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支付貨款之方法。惟系爭4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人,該等支票並遭提示退票,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系爭4紙支票票款之責任。
(二)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16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並非授受系爭4紙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而上訴人所執前開抗辯事由,均核屬被上訴人與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間所存之直接原因關係,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不得執該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惟屆期經提示並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6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民國)│├──┼─────┼──────┼──────┼────┼──────┤│1│AD0000000│100年8月25日│400,000元│陽信銀行│100年8月25日││││││前鎮分行││├──┼─────┼──────┼──────┼────┼──────┤│2│AD0000000│100年8月31日│441,800元│同上│100年8月31日│├──┼─────┼──────┼──────┼────┼──────┤│3│AD0000000│100年9月25日│300,000元│同上│100年9月26日│├──┼─────┼──────┼──────┼────┼──────┤│4│AD0000000│100年9月30日│304,925元│同上│100年9月30日│├──┼─────┼──────┼──────┼────┼──────┤│5│AD0000000│100年11月3日│200,000元│同上│未提示│├──┼─────┼──────┼──────┼────┼──────┤│6│AD0000000│100年12月3日│200,000元│同上│未提示│├──┼─────┼──────┼──────┼────┼──────┤│7│AD0000000│101年1月3日│200,000元│同上│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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