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智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硯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 傅虹愷鍾凱玲 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
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09號被告楊智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4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之處所,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民國91年5月20日所申請開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二手商品訊息,致傅虹愷、鍾凱玲陷於錯誤,使傅虹愷於102年1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鍾凱玲於102年1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萬5100元,至楊智硯上開帳戶內。嗣因傅虹愷、鍾凱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虹愷、鍾凱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楊知硯 固坦承有申請開立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於不詳時、地遺失等語。經查,被害人傅虹愷、鍾凱玲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1萬51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傅虹愷、鍾凱玲指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傅虹愷、鍾凱玲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於當日遭人分批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任何人,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被告未曾主動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該集團又如何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卡提領贓款。再衡諸常情,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自信得以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故苟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所約定或默契,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願甘冒行騙使用之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詐騙款項之不利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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