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鄔國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鄔國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鄔國文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鄔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恣意調低報價,損害告訴人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向旅行社)之利益,且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告訴人雙向旅行社向客戶收取之團費,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102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雙向旅行社102萬8900元,而與告訴人雙向旅行社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55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11號被告鄔國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國文係「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雙向旅行社)業務領隊,負責招攬旅行團、公務採購、收取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代表雙向旅行社承攬基隆市總工會出國考察團,竟意圖損害雙向旅行社之利益,向基隆市總工會短報團費及簽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6400元(即每人短報700元,共152人次),短少金額擬私下填補;復於101年5月間,收取上開團費及簽證費用共448萬6665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47萬1200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另於101年11月間,代表雙向旅行社承攬中正國中第12屆管樂社旅行團,陸續收取團費共42萬1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3萬元繳回雙向旅行社,剩餘之39萬1300元則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鄔國文未能填補短少金額,且未繳回所侵占之團費及簽證費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雙向旅行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鄔國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雙向旅行社業務領隊│││中之自白。│,承攬上開旅行團業務時,││││為了拓展業績而向基隆市總││││工會短報團費,之後又侵占││││該工會及中正國中管樂社旅││││行團之部分團費。│├──┼───────────┼────────────┤│2│證人 劉璧玉 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 李詩韻 於警詢及偵查│伊請被告承攬中正國中管樂│││中之證述。│社旅行團業務,並交付被告││││團費共42萬1300元之事實。│├──┼───────────┼────────────┤│4│雙向旅行社繳款單、國內│證明基隆市總工會、中正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中管樂社已支付之團費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