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百鴻
洪坤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百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新臺幣叁佰零伍元均沒收。
洪坤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晚上19時2許」更正為「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百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坤芳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百鴻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迄同年10月3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曾百鴻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百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而被告洪坤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足破壞公序良俗,行為不當,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洪坤芳交付予被告曾百鴻之賭金新臺幣305元,為被告曾百鴻所有,且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71號被告曾百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坤芳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百鴻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利用其所經營,位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53之1號1樓之「名家小吃店」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之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約定賭博之方法為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3個、4個號碼一組)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7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曾百鴻所有。嗣於102年10月3日晚上19時2許,為警至該處查獲洪坤芳於上址下注305元,並當場查扣得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及賭資305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兩人自白不諱且有賭金及簽單扣案足稽,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百鴻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自102年9月27日起至同月3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洪坤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蔡彥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