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上訴人 蔡景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蔡景昇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其於夜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被警查獲時,因已疲憊不堪且毒癮發作,致作成與事實不符之警詢筆錄,事實上,其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混合施用,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然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情,經核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查證,僅對第一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判決難令甘服,請准其所請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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