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告台桐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百全 被告 寶仁 土石開發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2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2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嗣原告2人於105年8月2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部分,僅保留先位聲明之請求,有該陳報狀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援引兩造不爭執之105年7月7日補費裁定意旨,聲明第1項即原告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重新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聲明第2項即原告林明珠請求部分仍核定為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分別對原告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林明珠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