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上訴人 謝宗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宗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