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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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上訴人 張信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信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七月),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泛稱其母高齡九十三歲中風,賴其照料,考量其家庭因素,請求發回更審云云,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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