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被告夏姿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姿愉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俊華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拾獲其弟弟之友人楊○○在上開地點不慎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後,明知該皮夾顯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夾侵占入己。嗣陳俊華因缺錢花用,與其女友夏姿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拾獲皮夾內之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以楊○○之生日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共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元。之後陳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夏姿愉先行返回茄萣區住處,陳俊華再單獨出門,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陳俊華再將前揭皮夾暨其內如上所示之證件、提款卡等物均丟棄。嗣楊○○發現其皮夾遺失及帳戶金額遭盜領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俊華、夏姿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華、夏姿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0、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害人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張及單筆LOG查詢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000-000號重型機車查詢資料1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42頁),足認被告陳俊華、夏姿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華、夏姿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而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漂流物,則指無拋棄之意,因遺落或水流至水上之物;至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被告陳俊華於104年11月13日晚間22時許拾獲上開皮夾1只,係告訴人楊○○所遺失,既係告訴人因遺失而喪失其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遺失物無訛。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是核被告陳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夏姿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俊華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故意,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2時2分至3時53分許,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先後6次提領告訴人楊○○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陳俊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華、夏姿愉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華因一時貪念,於拾獲告訴人楊○○所遺失之皮夾後,竟未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復使用其所拾得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與被告夏姿愉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楊○○帳戶內款項2萬元,再單獨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楊○○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陳俊華前曾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被告夏姿愉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楊○○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調解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害人表明願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且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陳俊華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陳俊華、夏姿愉分別詐領款項之數額,兼衡被告陳俊華國中畢業、夏姿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華所犯上開2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夏姿愉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夏姿愉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夏姿愉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在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中表示希望能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信經此教訓後,被告夏姿愉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夏姿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夏姿愉與告訴人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夏姿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本院卷第20頁調解書內容)。又被告夏姿愉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2人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2人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按期償還予告訴人,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夏姿愉部分以調解內容(即附表二所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是本案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2人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將使被告2人除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賠付告訴人之前揭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2人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2人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即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參照),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2人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從而,如本案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未扣案告訴人所有遭被告陳俊華侵占之皮夾,及置其內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張等物,已遭被告陳俊華丟棄乙節,業據被告陳俊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酌上開皮夾價值較低,相較於陳俊華所受刑罰,沒收該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衡以該等證件具專屬性、僅告訴人可合法使用(參之全案卷證,尚無何證據可得證明被告陳俊華有將之變賣,或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此部分無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且上揭證件均可由告訴人另行向相關機構申請補發無礙,沒收該等物品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衣物1件,固係被告夏姿愉所有,於犯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惟此扣案衣物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穿著,並非直接供被告夏姿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夏姿愉接續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陳俊華共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夏姿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夏姿愉堅決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辯稱:104年11月14日凌晨領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萬元後,陳俊華載伊回茄萣區住處,伊就睡著了,不知道陳俊華又單獨出去等語(本院易卷第33頁)。公訴人認被告夏姿愉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夏姿愉之供述、共同被告陳俊華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份、單筆LOG查詢6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為其論據。然查:
1.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其他共同正犯成員之實際犯行,如逾越一般經驗法則,而非共同正犯所得預見,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2.共同被告陳俊華係單獨1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地,以前揭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共同被告陳俊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反面、易卷第33至37頁),而卷附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亦僅錄得被告夏姿愉、陳俊華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款,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地之錄影資料,被告陳俊華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那天送夏姿愉回去後,差不多不到一小時又離開家裡,伊沒有跟夏姿愉說,是隔約2、3個禮拜才跟夏姿愉說:伊後來還有繼續去領款。盜領的錢伊還債大概還了快10萬,2萬花在共同生活花費等語(警易卷第33至37頁),是關於本件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係由被告陳俊華單獨1人為之,查無被告夏姿愉之參與分工。又被告夏姿愉加入本件犯行時,其主觀犯意,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款之分工模式,為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或社會通念下,尚難認被告夏姿愉得預見或預估被告陳俊華將會衍生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而與原先意思聯絡之範圍有所出入,自難認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行為,亦屬被告夏姿愉與被告陳俊華間原本意思聯絡之範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夏姿愉得以預見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及結果,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夏姿愉之認定。
(四)綜上,應認被告夏姿愉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被告陳俊華間具有犯意聯絡,惟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因非屬被告夏姿愉與被告陳俊華之犯意聯絡意思範圍,而非其所得預見或預估,自難令夏姿愉負此部分之共同正犯罪責。而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4月11月14│高雄市○○區○○路二段102│2萬元│││日2時2分│號「茄萣區農會」││├──┼──────┼─────────────┼─────┤│2│104月11月14│臺南市○○區○○○路○○○號│2萬元│││日2時59分│「第一銀行永康分行」││├──┼──────┼─────────────┼─────┤│3│104月11月14│臺南市○○區○○○路○○○號│2萬元│││日2時59分│「第一銀行永康分行」││├──┼──────┼─────────────┼─────┤│4│104月11月14│臺南市○○區○○○路○○○號│2萬元│││日3時0分│「第一銀行永康分行」││├──┼──────┼─────────────┼─────┤│5│104月11月14│臺南市○○區○○○路○○○號│2萬元│││日3時1分│「第一銀行永康分行」││├──┼──────┼─────────────┼─────┤│6│104月11月14│臺南市○○區○○○路○○號「│2萬元│││日3時53分│麻豆區農會」││└──┴──────┴─────────────┴─────┘附表二:
┌────────────────────────────┐│被告夏姿愉應依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106年1月6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陳俊華連帶給付││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指定帳戶,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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