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筱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翁筱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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