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周意軒 相對人 江國星
江金鎮 盧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2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97年度存字第44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更提存物,改先後以100年度存字第1955號、101年度存字第3001號變更提存物。茲因前開擔保物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01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10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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