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中間應增列「‧‧,乘客 許候崇 頭部及胸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前方由 施淑禛 所駕駛並搭載乘客許候崇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導致乘客許候崇頭部及胸部受傷,此據許候崇、施淑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其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上開加重刑期之情,且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有危及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之虞,況其於96年4月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悔改,同年6月又為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且因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導致被害人身體及財產受損,及其肇事後為逃避刑責,逕自離去,經警循線查獲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並敘述理由),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