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96年7月7日至96年7月17日間之某時」,及證據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10月16日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等物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另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申辦之銀行存摺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物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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