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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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恐嚇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對前來勸架之鄰居甲○○」之記載,補充為「乙○○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對前來勸架之鄰居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進入其住所,並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已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另行恐嚇被害人甲○○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愒,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量刑自應從重,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犯罪後之態度、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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