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350萬元、⑵100萬元,借款期間⑴自95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⑵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2年9月28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⑴加年利率百分之0.
39、⑵加年利率百分之3.41計算。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10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44,本件原告請求利息⑴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即年息百分之2.44加百分之0.39】、⑵按年息百分之5.85計算【即年息百分之2.44加百分之3.41】),尚積欠本金⑴3,353,
380元、⑵869,64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2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利率變動表1紙、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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