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葆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行駛在其前方快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右前保險桿位置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151號卷附和解筆錄),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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