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所列編號一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所列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且其中附表編號三所處之刑並與附表所列編號一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者及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列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三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未經減刑;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0號裁定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5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附表編號一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1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