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