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羽

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孫薇淳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羽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7,84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27,8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2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27,84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1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318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842元、創鉅有限合夥69,130元。以上金額,合計1,133,444元。

總金額合計:1,343,444元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本金餘額為73,437元,年息1.845%,每月利息1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有兩筆,其中本金43,910元部分,年息15%,每月利息為549元;另筆本金158,533元部分,年息16%,每月利息為2,114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餘額159,284元,年息8.362%,每月利息為1,110元。創鉅有限合夥與債務人約定借款本金分36期攤還,利息以年息15.56%計算,每個月應繳本息2,230元。另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餘額暫時以60,000元計算,利息依債務人所陳報的利率為年息3%,每月利息為150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餘額暫以90,000元計算,利息依債務人所陳報的利率為年息15%,每個月利息為1,125元。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餘額暫以60,000元計算,利息依債務人陳報的利率為年息15%,每月利息為75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應繳利息及應繳納創鉅有限合夥的本息,總共8,141元。債務人每個月的收入為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7元及房租費5,000元後,僅餘8,383元,每月於繳納上述利息及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的本息後,僅剩下242元。以此數額,顯然無法清償之前積欠的1,343,444元債務。因此,本件應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計算。以上金額,合計21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2,000元(保全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7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房租費用:5,0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依據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東區租金25分位為5,000元,故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雖然為5,800元,而且未領取政府租金補助,但僅可扣除5,00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8元

存款:18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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