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瑞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6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瑞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瑞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下,駕駛機車上路,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楊瑞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來於民國114年3月5日20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19時2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5日19時28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由警當場查獲副駕駛座所載友人鄭○文(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經警徵得楊瑞來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2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69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來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2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69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