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權人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婕榕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08,14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08,1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經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清理協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43,507元(原聲請狀所附之清冊記載為1,008,149元;嗣後另提出債權人清冊,修正為1,043,50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2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92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39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535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10,14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293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99,37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71,106元(339,712元+31,394元)。以上金額,合計1,428,985元。
總金額合計:1,473,553元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21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1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739元計算。以上金額,合計44,56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5,840元(電子遊藝場代班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5,000元
【聲請人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0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的工作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為5,000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4,823元(其中金額34,800元為公同共有)
①存款:23元
②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房屋1筆,房屋現值金額為34,8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