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薰
選任辯護人楊雅婷律師
黃煒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大業街133巷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U」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胡錦良、 吳奕蓉 、 張心怡 (下稱胡錦良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以LINE傳送予「YU」,隨即遭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截圖、對話文字紀錄、網路銀行轉帳及跨行提款交易明細截圖;㈣告訴人胡錦良、張心怡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㈤警方就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及對被告之書面告誡。㈥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予「YU」,且不爭執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遭他人詐欺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YU」買演唱會門票才順手幫忙,若知道是詐騙就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網路上向「YU」購買演唱會門票,而遭其所騙,而該「YU」為 邱妤瑄 ,其已為警查獲,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當初邱妤瑄向被告佯稱帳戶沒有無卡提款功能,故才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被告基於對人之信任,且考量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非自己所有,遂併同被告遭詐騙之門票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元,一併以開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後傳送與邱妤瑄,迄今被告仍未獲得門票,故被告遭邱妤瑄以三角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好處,反而付出7,000元門票錢且迄今仍未取得門票;又邱妤瑄向被告為詐騙之時間均為周末,被告無法向銀行查證匯入本案帳戶之真實,只能暫時相信邱妤瑄之說詞;其後被告發現被詐騙後,亦盡速報案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前開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予「YU」,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並經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25至26、36、38至39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及跨行提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胡錦良、張心怡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方就告訴人等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9、22至24、27至32、37、41至51、55至57、60至68頁;偵卷第79至143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並經他人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詐取財物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前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蓋詐欺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為牟利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者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為判斷。畢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及其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過程,被告於警詢供稱:113年5月25日我在LINE群組「aespa台北搶票互助群」發現出售aespa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與LINE暱稱「YU」聯絡購票事宜,交易門票過程中,「YU」表示名下帳號無法存提款而需以我名下帳戶進行存提款,並會給我購票優惠,我沒想太多,就依其指示操作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不認識「YU」,也沒見過,因為我也向「YU」購買2張門票,費用15,000元,我先支付7,000元,「YU」說剩下8,000元說之後才付,因此我提供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QRcode,共計52,000元,其中45,000元是他人匯入,7,000元則是我支付之門票錢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供稱:當初我是為了購買演唱會門票才在網路與「YU」聯繫,對方與我聊天且願意賣演唱會門票給我,我就信任她,考量當時為週末,銀行未營業,她說朋友要匯款給她,她沒辦法無卡提款而需要幫忙,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她;匯進之款項有備註門票,我想對方可能是覺得我不知道該款項為何,且我與「YU」是買門票認識,而透過這種方式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由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就提供本案帳戶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大致相同。
⒊觀諸被告與「YU」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25日向「YU」表達欲購買演唱會VIP門票,「YU」回覆「含票價8000」、「我有兩張」等訊息,並傳送門票訂單截圖,被告旋表示要匯款購買門票;「YU」則傳訊告以被告是否要等3點再搶票看看、沒搶到再向其購買等語,期間並與被告討論該演唱會之團體成員、有無購買其他日期之演唱會門票等話題後,始傳訊請被告幫忙,並表示門票可降價賣與被告,再傳訊詢問被告「你網銀可以無卡提款嗎、因為我剛好要給朋友錢、但我網銀沒有這個功能、可以的話我轉帳給你後你再開這樣」等語,待被告應允後,「YU」陸續傳訊表示「那我轉帳一萬給你再麻煩你幫我開無卡提款」、「你先給我7000取票後8000、你方便留電話嗎、我在轉13000給你、你加上這個7000、等等再開20000無卡給我這樣」等語,被告乃在轉帳入本案帳戶後,提供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期間被告曾傳訊詢問「YU」為何不能自行以轉帳之中國信託帳戶無卡提款,「YU」則傳訊以無法線上開通、工作處附近無該銀行提款機等語;翌日(26日),「YU」先傳訊告知已轉帳2次至本案帳戶,並請求被告以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之相同方式協助其提款,被告復傳訊本案帳戶之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與「YU」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125頁),堪認被告為能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在網路與「YU」相識並互加LINE通訊,因「YU」願轉讓演唱會門票,且與其討論演唱會樂團之事宜,致使被告誤信「YU」為其同好,而於「YU」要求協助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等情,此與被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帳戶有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否有所認識,誠屬有疑,實難排除被告係遭他人以前揭話術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提供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之可能性。
⒋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指稱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即在LINE群組張貼出售「AESPA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誘騙始交付財物之情節,與被告前開所辯稱:其在LINE群組發現出售aespa演唱會門票訊息,與「YU」聯繫購買門票,已給付部分款項,迄今仍未取得門票等情節相似。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彼此素不相識,且於不同時地,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被告顯無可能事先知悉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受詐騙模式而刻意模仿造假。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可能因詐騙者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是被告確有遭同一詐騙者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於事後發現遭「YU」詐騙旋於113年5月27日報案,警方循線查獲「YU」即為邱妤瑄,經偵辦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9號、第860號、第4038號、第4063號、第4162號、第4228號、第4408號、第4683號、第4884號、第5069號、第5173號、第5174號、第5295號、第5463號、第5464號、第5577號、第5676號、第5797號、第5859號、第5881號、第6000號、第6101號、第6153號、第6172號、第7052號、第7634號、第779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1至150頁);復參酌邱妤瑄於該案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YU」是我本人,我有使用「YU」向被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談妥交易後又向被告表示要借用帳戶,併同其他買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一併以無卡提款方式供其提款戶,以供其他買家匯入款項提領,事後避不聯絡,致被告損失訂金7,000元;我亦有使用「YU」詐騙胡錦良等3人,使其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可見邱妤瑄於另案已坦承其假借出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被告,使其給付7,000元、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乙事,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購買演唱會門票始幫忙提供本案帳戶,其亦遭詐騙等語,堪可採信。
⒌復參酌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起至本案案發前,有多筆簽帳消費及匯入等款項進出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6頁),可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則倘被告與詐騙者合意提供本案帳戶,該帳戶即可能因此遭列警示而致被告無法使用,如此徒增麻煩,顯與常情有悖。又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生活費用仰賴家人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344頁),再考量被告與「YU」間對話紀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翌日之短短兩天內,且時間連續密接,被告並無充分時間進行查證,則被告於一心尋求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際,逢邱妤瑄對其施以前述詐騙手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其能否警覺邱妤瑄所述內容屬虛偽,甚至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舉動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實非無疑,尚難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逕認被告係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供他人使用。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該偵詢光碟之結果,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時,僅回覆「嗯」並點頭,於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你要認罪?」時並未回答或為點頭搖頭表示,嗣後檢察事務官表示:「提供帳戶給別人只會害了自己而已啊」,被告則回覆以:「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她是詐騙」等情,有紀錄該勘驗結果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至305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起訴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真意僅係承認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對於是否存有主觀犯意仍有爭執之可能,尚難逕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依邱妤瑄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錦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出售「AESPA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胡錦良於113年5月25日11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5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2
吳奕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出售「AESPA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吳奕蓉於113年5月26日10時41分許前某時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6日10時41分許
4,000元
3
張心怡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出售「AESPA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張心怡之女於113年5月26日10時47分許前某時,瀏覽後陷於錯誤,委由其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6日10時47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