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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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0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
之總金額減縮為277,648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2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中正
北路1106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迴轉時,因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於中正北路往桃園方向、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沈良毅 所有並由其駕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6,535元(零件折舊後為
277,648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前面是兩輛車,我怎麼可能迴轉,那邊是我的
工地,我是和車主發生事故,我要跟車主談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
照、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另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要左轉到中正北路1106巷口中間施工
處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沈良毅
、同向機車駕駛人 陳彥志 於警詢時均證稱:對向車道有輛機
車(即肇事機車)突然從左側對向車道兩臺汽車中竄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7頁),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
,足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又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為:「一、吳瑞雄(即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道路施工分隔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自車陣中行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沈良毅(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陳彥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函覆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堪
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為806,535元(其中鈑金101,136元、烤漆117,747
元、零件587,652元),此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
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行照),
距本件事故發生(108年7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
58,765元為限(計算式:587,652×0.1=58,765,元以下
4捨5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烤漆後,系爭車輛損壞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7,648元(計算式:58,765+101,13
6+117,747=277,64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
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