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永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臻

被告 何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所維持的二審意見)。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可以認定是同法第20條的共同管轄法院。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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