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廖碧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達 、 陳楊探 之後代子孫」
等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陳達、
陳楊探之後代子孫」全體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陳報原告依訴之聲明對被
告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有明定。另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
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
:
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並以「陳達、陳楊探之
後代子孫」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陳達、陳楊
探之後代子孫」即陳達、陳楊探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被
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狀未有陳達、陳楊探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
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
力。
三、本件原告依法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
四、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相對人即被告全體
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上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