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黃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於93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信
用卡部分至95年10月23日止,現金卡部分至95年9月28日止
累積消費記帳共新臺幣306,841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與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