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劉阿 葱即告訴人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 方琮雅
曾秀桃 白賜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O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一二之一二地號、第二三二
之一O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係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阿葱 (以下稱為聲請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原闢有寬約三公尺之草湳農路乙條為既成道路,被告方琮雅所任職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發包之「草湳農路(OK+000至OK+521)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其中OK+375至OK+520點56工程路段(以下簡稱為系爭路段)通過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聲請人為系爭路段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係系爭路段鄰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極易得知此系爭路段之所有權狀況,故不論係欲修繕或改善系爭路段均須通知聲請人,並得同意方屬合法;況且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OO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因系爭路段受有損害得請求主管機關補償,則舉重以明輕,改善系爭路段需經聲請人之同意,方合前開釋字之意旨。復查,系爭工程非僅於系爭路段之基礎上改善,而係拓寬系爭路段,更形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顯然更須通知聲請人並得同意。況且被告等並非無從查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聲請人,其等可自地政機關查證,被告等捨此不為,容認系爭工程之進行而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豈容被告方琮雅稱業已委請 桃米里 里長即被告曾秀桃通知系爭工程所經土地之相關所有權人、被告曾秀桃稱業經案外人 廖豐松 (以下逕稱為廖豐松)同意,被告白賜倉稱不知情即了事之理,足證被告方琮雅、曾秀桃未經查證且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准許被告白賜倉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白賜倉承作系爭工程更未踐行測量程序以確定施工界址,益證被告等均有毀損故意至明。
㈡聲請人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為系爭路段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
,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地籍圖一紙為憑,系爭路段係自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後方將泥土路改為水泥路,此為四鄰土地所有權人所知悉,又被告於調閱謄本亦可得知聲請人係所有權人,然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容認被告白賜倉毀損聲請人之系爭土地,被告即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末查,系爭工程並非僅於系爭路段上之基礎為改善,而係拓寬系爭路段路基而毀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二張相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蓋上方照片係於九十五年拍攝之系爭路段狀況,而下方照片係於遭被告毀損後之狀況比對以觀,系爭路段非僅係改善,而係以改善道路為名,行拓寬道路路基為實,以毀損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供更大型車輛可自由進出,以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實屬可惡;況且被告拓寬路基並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水土保持計畫,顯亦屬違法。
㈢參諸被告方琮雅於偵查中所提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陳報
狀附件一設計圖以及附件二空照圖及地籍圖可知,被告方琮雅有毀損故意,分述如後:
⒈依前開設計圖顯示,被告等所毀損之系爭路段,經監造單
位設計成需道路路寬三點五公尺至七點七公尺,由系爭路段本僅路寬三公尺以觀,此路段應係經拓寬而非僅止改善。既然系爭路段係屬拓寬,則被告方琮雅於警詢時辯稱:「該路段之施工範圍應是在公有道路寬度內,在施工時會開挖到地主劉阿葱所有之土地是為了加蓋擋土牆,且會在公有道路內,完工會回復劉阿葱遭開挖之土地」云云,顯屬不實,蓋:根據設計圖,系爭路段需由原路寬三公尺拓寬為三點五公尺至七點七公尺,再加計擋土牆所佔面積,將來路寬顯較原有路寬更寬,並不會僅係在原有道路內,況且距聲請人明白表示不同意迄今,業已近一年,現場均未經回覆,顯見被告等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再據附件一設計圖以觀,系爭路段開挖以及回填之泥土係
有差距,顯見被告方琮雅稱完工後會回復遭開挖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⒊復查,據附件二地籍圖上所載工程座標起、終點以觀,顯
見被告方琮雅明知系爭工程經過系爭土地,則其即有取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之必要,其亦有取得地主同意之可能(其可藉地政機關以查明地主身分),然被告方琮雅竟捨此不為,將此義務推諉於監造單位或被告曾秀桃,顯見被告方琮雅能預見毀損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復查,由廖豐松證詞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可知,
本路段並未發生事故,縱有改善之必要,亦無拓寬路面之必要,顯見被告等人毀損之犯意:
⒈廖豐松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認識(劉
阿葱),他是跟我同村、、、之前崩塌的地方就是我的土地、、、裡面還有一戶人家跌倒過,如果不從那邊經過要繞很遠的路」等語可知,發生崩塌及有人跌倒者並非系爭路段,而係廖豐松所有土地之路段,縱有改善之必要,亦僅需改善廖豐松所有路段即可,為何開挖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啟人疑竇;況且廖豐松既早認識聲請人,並知道系爭路段歸聲請人所有,又被告曾秀桃既經由廖豐松知悉有服務里民之必要,則廖豐松豈會不告知曾秀桃系爭路段之所有權人包括聲請人之理?況且被告曾秀桃豈可以為民服務為由,認侵害他人之權益亦在所不惜?被告曾秀桃辯稱挖到聲請人土地屬無心之過,身為里長有必要為民服務云云,顯係不足採,顯見被告曾秀桃毀損之犯意。
⒉再者,據勘驗筆錄記載:「3、告訴人土地過後,已有鋪
設好之水泥路,道路左側並有約一公尺高之擋土牆,水泥路面寬與告訴人土地停工部份之原有柏油路面寬度約相同」等語可知,縱認系爭路段有改善之必要,然業已施工完成之路段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路段原有路寬相同,顯見系爭路段應無拓寬之必要,然被告竟仍開挖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寬一點五至二點五公尺不等,顯見被告毀損之犯意。末查,被告三人等於警詢時,互相推諉責任,然系爭路段遭開挖毀損係屬事實,則被告方琮雅身為發包單位,即有取得經過土地所有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豈能將責任推諉給被告曾秀桃;而被告曾秀桃身為該里之里長,豈能徒以為民服務,明知所有權人仍有聲請人,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仍執意開挖;至於被告白賜倉身為施工單位,亦有取得聲請人同意之必要,顯見被告三人均有毀損之犯意至明,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並判決被告有罪,如蒙准許,是所至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阿葱以被告方琮雅、曾秀桃、白賜倉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O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送至聲請人前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或得由其同居人受領,乃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戶籍地門首,另一份置於其戶籍地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見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O號卷第二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條修正理由說明甚詳。上揭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自承其業於寄存日當日至埔里派出所領取該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一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聲請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領取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收文)。而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應於再議駁回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算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另加計三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屆滿之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被告方琮雅、曾秀桃、白賜倉固坦承施工系爭工程,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方琮雅辯稱:伊等當初真的不知道告訴人的地在那邊,開工前伊等有開說明會有請里長去,那邊是既成道路的改善工程」等語。被告曾秀桃則以那條路因為風災而受創,有位民眾因此受傷過,身為里長其有義務通知水保局來施工,施工單位如何施工並非其能掌握的,施工單位也有答應告訴人要將駁坎做好等語置辯。另被告白賜倉則辯稱:伊覺得很倒楣,雖然伊等是承包商,但是伊等是在做善事,因為那邊坡很陡峭,伊等總工程用地面積不到六坪,聲請人開價二百五十萬元萬元,伊等也很驚訝,開挖部分是要做擋土牆的基礎及排水溝,那是要做擋土牆的基礎。」等語辯解。經查:
⒈系爭工程係農路改善工程,因該路崩塌致使路人行走不便
,甚至天雨路滑,導致路人滑倒受傷,遂由該里里長向主管單位爭取下,而由水土保持局發包該工程,經主辦單位召開施工說明會,復由地主廖豐松簽立同意書後,始進行施工,業據被告方琮雅、曾秀桃、白賜倉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廖豐松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水土保持局「草湳農路改善工程」施工說明會會議紀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工程設計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工程係因公益需要而經由主管機關發包所為,已難認被告等有蓄意為不法之情事。
⒉檢視系爭工程所經路線係一既成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及本
署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其次,系爭工程,設計上本來就要舖設擋土牆及排水溝(參設計圖中上下邊坡擋土牆標準斷面圖),同時顧及農路一致性,勢必將上邊坡部分開挖成一個垂直平面,以利擋土牆及排水溝之施作,此乃工程之必需,若工程完工後,亦有利於上邊坡聲請人所有土地水土保持,據此實難認有損於聲請人。況且,所開挖越界部分亦僅占少許面積土地,一來在無明確界址及建物標示下,二來經年雨水沖刷改變地形下,私人土地與既成道路之間,往往難以明確辯認,是以被告等上開所辯並無毀損之故意等情,應堪採信,是以其所為既與毀棄損壞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入人罪。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系爭遭被告白賜倉破壞之道路,並非公設道路,而係聲請
人劉阿葱所自行開設之私有道路,且係為方便自己通行之用,並非公用道路,與一般的既成道路有別。他人若超出通行範圍,而要使用到該私有道路以外之私有土地,進而破壞私有土地,如須加寬或另闢道路,則應徵得地主的同意。被告方琮雅承辦發包之上開「草湳農路改善工程」,在施工時,所有工程橫跨之範圍、界址、使用之土地為何等,被告等人理應先行探勘並測量清楚,如須破壞或挖空原有道路,理應查明該道路兩旁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與其溝通或購買或補償。詎被告方琮雅竟未踐行此程序,反而找里長即被告曾秀桃處理。上開土地是聲請人之私有土地,被告等人均未經查證測量,即認定係既成道路,而得恣意施工。被告方琮雅身為公權力之行使,衡情應比一般人更有法律素養。被告曾秀桃身為里長,竟罔顧里民之權益,根本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被告白賜倉承作工程,更未踐行測量程序以確定施工界址,而由被告曾秀桃、方琮雅容認發包之施工單位恣意施工,被告等人顯有刑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檢察官未經查明,即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被告主觀上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行拆除,並無毀損之故意,自不能論以毀棄損壞罪」之判決意旨,認定被告等人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等情,顯非適法。
⒉又原檢察官以「所開挖越界部分亦僅占少許面積土地,一
來在無明確界址及建物標示下,二來經年雨水沖刷改變地形下,私人土地與既成道路之間,往往難以明確亦難認」,其認定亦有違背法令之虞。聲請人曾提供開挖前之「私有道路照片」與被告等人開挖後之照片予原檢察官參考,並說明聲請人之私有道路為何,參之被告等人開挖後之照片,所開挖者並非僅是「道路」而已,其已將聲請人之私有「土地」鑿取一大片等情,再怎麼「難以明確辨認」,被告等人恣意改變道路原貌,客觀上亦足以預見可能會誤挖到他人之土地,而涉及竊盜、毀損等犯罪行為。
⒊綜上所述,本案仍有調查未完備之處,原檢察官不察,逕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又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開挖施工,造成長約一四九公尺、寬約一點五至二點五公尺、高約一至三點五公尺面積開挖,並將土石外運,除了涉及毀損罪嫌外,是否亦涉及竊盜罪嫌,仍有調查之必要。為此聲請再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
件被告等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其理由略為:被告方琮雅於警詢時陳稱:「當初會勘時(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地主劉阿葱不同意施工,我才知道該土地有問題。
當初有辦施工前之說明會(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我請監造單位通知該里(桃米里)里長曾秀桃,請曾秀桃幫忙通知地主前來開會,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地主沒來參加,當時我以為全部之地主全參加說明會,當時里長曾秀桃沒告知我有一地主沒來。在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說明會時,我們有商請里長曾秀桃通知相關地主到場,然當時有一地主廖豐松到場,並立有同意書,當時我就認知是已取得全部地主之同意,於是進場施作。、、、在施工時會開挖到地主劉阿葱所有之土地是為了加蓋擋土牆,且會在公有道路內,完工後會回復劉阿葱遭開挖之土地。」等語;被告曾秀桃於警詢時陳稱:「當初會勘時(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地主劉阿劉阿葱不同意施工,我才知道該土地有問題。因當時我們認為在上段廖豐松同意土地使用後,該路段就完成使用同意,現今開挖至劉阿葱之土地,我們也全不知道,是無心之過,如當時(開挖之時)知道尚有其他地主未有同意之情形下,也不會任由施工單位開挖。施工單位將開挖之土石均挖至該路段旁,並無外運。」等語;另被告 白賜倉陳 稱:「我並不知道有幾位地主,也不清楚是否有經相關地主之同意,因我們公司承包工程之經驗,我們只負責進場施工,其他是相關發包單位應去作的協調工作。(問:該開挖後之土石是否有外運?)沒有,我們只將土石開挖後置於路旁低窪地。當初會勘時(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前一天,是桃米里里長曾秀桃有打電話向我告知有另外之地主不同意施工,我才知道該土地有問題。」等語。依被告等人上開所述,被告方琮雅、曾秀桃等人於上開工程施工前,雖未詳細查明與該工程路段有關之所有土地之地主,並取得所有之地主同意後再施工,其等辦理上開工程發包之程序,可能有疏失不周延之處。然被告等人係在不知尚有其他地主(即聲請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始進行施工。且被告等人係因承作上開工程,為設置擋土牆,始開挖上開土地,並非為破壞聲請人之土地而恣意開挖,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自不能遽以毀損罪責相繩。且被告等人既係因施作工程而開挖上開土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竊取土石外運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有竊盜之犯行。綜此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㈣本院查: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聲請人為系爭路段所在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自地籍圖上所載系爭工程座標起、終點以觀,顯見被告方琮雅明知系爭工程經過系爭土地,其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及可能,又被告方琮雅極易得知系爭路段之所有權狀態,其可自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查證,然其捨此不為,而容任系爭工程之進行而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另廖豐松既早就認識聲請人,且知悉系爭路段為其所有,而被告曾秀桃係經由廖豐松知悉有改善系爭道路之必要,則 廖松豐 豈會不告知曾秀桃系爭路段之所有權人仍有聲請人之理,是被告曾秀桃明知系爭路段所有權人尚有聲請人,於未得聲請人允諾之情形下,仍執意施工;又被告白賜倉承作系爭工程卻未踐行測量程序以確定施工界址,是認被告等即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聲請人上揭理由,核與其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再議理由相同,而就聲請人提起再議時之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罪行之理由,業如前述,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會,並由被告方琮雅委由被告曾秀桃通知相關地主到場,足徵被告方琮雅確欲徵得相關地主之同意後方進行系爭工程,而未得相關地主同意即逕行施工以致爾後發生糾紛,此結果應為一般人所不願發生,是難遽認發生毀損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方琮雅之本意,而應認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常情。縱被告方琮雅因說明會當日到場之地主即廖豐松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本案偵查卷〕第二七頁),誤認取得地主廖豐松之同意,即已取得系爭工程所經土地地主之同意,而未詳實查核系爭工程所經土地除廖豐松外是否尚有其他之地主及其他之地主是否確有允諾之真意,於行政程序上難認無未盡周延之處,惟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如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縱其行為確有過失,而造成損害之結果,仍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聲請人陳稱廖豐松既早就認識聲請人,且知悉系爭路段為其所有,而被告曾秀桃係經由廖豐松知悉有改善系爭道路之必要,則廖松豐豈會不告知曾秀桃系爭路段之所有權人仍有聲請人之理,是被告曾秀桃明知系爭路段所有權人尚有聲請人,於未得聲請人允諾之情形下,仍執意施工等語,然此僅屬聲請人推論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所述為真,再衡酌被告曾秀桃通知系爭工程所經土地地主參與說明會以尋求彼等同意系爭工程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本於桃米里之居民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公共利益而為,被告曾秀桃亦極力辯稱:若當時知道尚有其他地主未有同意之情形下,亦不會任由施工單位開挖等語,可徵被告曾秀桃當時對系爭工程所經土地之地土尚包括聲請人乙節,自身並無所悉,難認其主觀上存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白賜倉為承包系爭工程之賜倉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茲以被告白賜倉係單純之承攬人,與聲請人劉阿葱並無任何利害或對立關係,被告白賜倉主觀上當係為達成彼等與被告方琮雅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為目的,豈會以毀損他人土地之方式履行契約,而導致被告方琮雅可能侵害他人權利而遭追償,自己亦同須負擔賠償責任之理,衡情其主觀上應係認定系爭路段業已由相關發包單位取得系爭路段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告白賜倉辯稱:伊等不清楚是否有經相關地主之同意,因伊等承包工程之經驗,伊等只負責進場施工,其他則由相關發包單位進行協調工作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一六頁)與常理相符應屬可信,尚難認為被告白賜倉有何毀損系爭土地之不確定故意。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系爭工程乃係拓寬系爭路段而非
僅係改善,系爭路段無拓寬之必要,被告等仍以改善道路為名,行拓寬道路路基為實,以毀損聲請人之土地供更大型車輛可自由進出,以增加土地利用價值,是認被告方琮雅有毀損故意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係農路改善工程,因該路崩塌致使路人行走不便,甚至天雨路滑,導致路人滑倒受傷,遂由該里里長向主管單位爭取下,而由水土保持局發包該工程,經主辦單位召開施工說明會,復由地主廖豐松簽立同意書後,始進行施工,足認本件工程係因公益需要而經由主管機關發包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論析甚明,則聲請人以被告拓寬道路之目的係為供更大型車輛可自由進出,以增加土地利用價值等語,即難憑採。況參以廖豐松簽書寫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廖豐松等同無償將坐落於下列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附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影本)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機關)修建草湳農戶改善工程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有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二七頁),堪認立同意書人同意無償將其所有之土地提供予系爭工程使用,即可認凡簽具此同意書之地主即已同意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項目,又被告方琮雅主觀上認已取得系爭工程所經土地地主之同意已如前述,則其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開挖拓寬系爭土地,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方琮雅有何毀損系爭土地之不確定故意,至系爭工程於系爭路段上是否有拓寬之必要與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毀損之故意,並無必然之關聯。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拓寬系爭道路路基並未依水土保持法第
十二條規定具水土保持計畫,顯亦屬違法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僅「得為必要之調查」,從而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以觀,因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更可認為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則系爭道路路基之拓寬是否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疑慮,亦不在本院依法所得審酌之範圍內。
⒋綜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被告方琮雅、曾秀桃、白賜倉等人之毀損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聲請再議之意旨指摘不當,依本院論述,並無足取,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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