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葉倉榮 被告 吳國益
謝登華 許清曾莉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國源 被告 吳敏雄
吳俊雄 蕭有欣 蕭郁翰蕭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林,面積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九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九八部分,面積一千五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莉閑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二及五九八之四部分,面積各為二千八百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許清和 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三部分,面積五千六百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國益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五部分,面積三千六百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登華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六及編號五九八之七部分,合計面積四千零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有欣、蕭郁翰即蕭宥豐取得,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五九八之八部分,面積一千八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葉倉榮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九部分,面積一千八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敏雄、吳俊雄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敏雄、吳俊雄、蕭郁翰即蕭宥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葉倉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五九八地號,地目林,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九八之一地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至合併分割方法則以各共有人所耕作現況分配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五九八部分,面積一千五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莉閑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二及五九八之四部分,面積各為二千八百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均歸被告許清和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三部分,面積五千六百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國益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五部分,面積三千六百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登華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六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有欣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七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郁翰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八部分,面積一千八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五九八之九部分,面積一千八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敏雄、吳俊雄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國益、謝登華、許清和部分:伊於系爭土地種植鳳梨
、茶樹及荔枝樹,希望能照目前耕種位置分割,如有不足再以鄰近土地補足等語。另被告吳國益具狀陳稱:如需分割,希望能依個人目前耕作位置分配,無耕作部分則以個人持有之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曾莉閑、蕭有欣部分:同意分割,均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吳敏雄、吳俊雄、蕭郁翰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亦有明定。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然系爭二筆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即屬共有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共有人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耕地。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二筆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為曾於本院調解程序、履勘現場、審理中均到場之被告吳國益、謝登華、許清和;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之被告曾莉閑、蕭有欣所不爭,被告吳敏雄、吳俊雄、蕭郁翰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南側有五米寬之柏油道路,除被告吳國益、謝
登華、許清和在臨路土地上種植鳳梨、茶園、荔枝園等作物,其餘路邊土地為雜木林,而北側土地則為邊坡及溪底地,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十四幀及使用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六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參照)。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如合併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可集中使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不致因分散二處不利使用,是以合併分割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萬四千零六十九平方公尺,每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合併分割後,被告曾莉閑、許清和、吳國益、謝登華應取得之土地面積各為一千五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五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十六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十平方公尺,被告蕭有欣、蕭郁翰共同取得四千零十二平方公尺,原告取得之面積為一千八百零五平方公尺,被告吳敏雄、吳俊雄共同取得之面積為一千八百零五平方公尺,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八之三、五九八之四之南側土地部分本即為被告吳國益、許清和使用之範圍,而編號五九八之五之南側土地大部分為被告謝登華現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亦有上揭使用現況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㈢又如附圖編號五九八之六、五九八之七土地部分,依內政部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0九一00一0四二二號函解釋,於本分割方案中,被告蕭有欣、蕭郁翰分割後應僅取得一筆土地並維持共有,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投地二字第0九九000九七0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此部分應由被告蕭有欣、蕭郁翰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仍繼續維持共有。而如附圖編號五九八之九部分,面積為一千八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呈狹長狀,為發揮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應由被告吳敏雄、吳俊雄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到場被告吳國益、許清和、謝登
華、曾莉閑、蕭有欣之意願、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等情,本院認如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既無違前開法律規定,且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並斟酌被告蕭有欣、蕭郁翰及被告吳俊雄、吳敏雄各維持共有取得,可為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之利益,爰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被告曾莉閑、 謝清和 、吳國益按其應有部分,各應取得之土
地面積為一千五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五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十六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被告曾莉閑、謝清和、吳國益按其應有部分,各應取得之土地面積為一千五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五千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十五平方公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固不相符,然被告曾莉閑、吳國益僅短少一平方公尺,被告謝清和增加二平方公尺,差距甚微,爰不另為互為補償之諭知,末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吳國益│28/120│├──┼────────┼────────┤│2│謝登華│3/20│├──┼────────┼────────┤│3│許清和│281/1200│├──┼────────┼────────┤│4│曾莉閑│79/1200│├──┼────────┼────────┤│5│吳敏雄│45/1200│├──┼────────┼────────┤│6│吳俊雄│45/1200│├──┼────────┼────────┤│7│蕭有欣│2/18│├──┼────────┼────────┤│8│蕭郁翰即蕭宥豐│1/18│├──┼────────┼────────┤│9│葉倉榮│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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