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輝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代號A女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 王有正蘇明和 係同事。民國○年○月○日A女偕同其夫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B男)一同參加同事○○○於○○○○○○之「0000000」舉辦之結婚喜宴。嗣於○年○月○日○時○分許,正值宴席結束謝客時,因○○○向排隊離場之告訴人A女表示可以拿取 謝卡 ,告訴人A女與B男遂折返會場後方中央位置之禮金桌,詎在行列中排隊離場之被告○○○竟趁會場擁擠、告訴人A女及B男不及抗拒之際,先伸出雙手撫摸A女兩邊胸部。告訴人A女當場受驚尖叫往一旁閃躲,被告○○○隨即再度伸手抓捏告訴人A女身後之告訴人B男胸部,嗣因蘇明和即時自後攙扶被告○○○,被告○○○始未繼續。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行為時,是否構成本條項之罪,尚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
A女及B男之指述;⑵證人○○○之證述;⑶證人○○○之證述;⑶○○○○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函;及⑷○○○結婚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年○月○日前往○○○○○○「0000000」參加同事○○○所舉辦之結婚喜宴,並於喜宴中飲用約
3、4杯高梁酒,當日○時○分許欲離去時,已因酒意而重心不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依錄影光碟內容觀之,並無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有趁會場擁擠、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撫摸」一詞之意思函蓋廣泛,且性騷擾係有冒犯他人之行為,被告不勝酒力亦不否認當時有可能揮舞雙手而觸及A女及B男,致A女及B男過度敏感、過度反應而致生錯覺,但絕無性騷擾他人之行為,不能單憑雙手揮舞即認定性騷擾。又本件發生後,被告基於同事之間,如此面對公堂著實難堪,被告即請求A女可否與之和解,嗣並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並無為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出手碰觸告訴人A女、B男
胸部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年○月○日偵訊時結證:○年○月○日○時○分許,被告無預警撲向伊,雙手抓伊胸部,隨即被另一名同事○○○拉離現場;於○年○月○日偵訊中指述:被告摸伊胸部時○○○還來不及反應,是在被告又撲向伊之先生(即告訴人B男)後,○○○才將被告拉開;當時是新郎叫伊與B男過去拿謝卡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下稱偵卷》第3、24、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訊時結證:當時伊與告訴人A女要離開時,新郎提醒伊要記得拿謝卡,因此伊與A女又返回喜宴會場,因此與正好要離開的客人行進方向相反,A女走在伊前面,碰到被告時,被告突然撲向伊,朝伊的胸部抓了一把,伊當時心理很不舒服,後來要上車前伊有告訴A女這件事,A女才告訴伊被告也有抓A女的胸部,A女當時有尖叫,但因當時人很多,人聲吵雜,所以伊可能沒有注意到等語相符(偵卷第19頁),且A女及B男於分別於99年
4月14日及同年5月5日偵訊時,尚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為證述。
⒉告訴人A女、B男於所指受被告性騷擾事件前,與被告
並無任何糾紛;又告訴人B男在99年3月28日之翌日(即99年3月29日)10時許,即向被告所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投訴被告抓伊胸部及觸摸A女胸部之情事,被告公司之政風組長○○○向告訴人B男表示,若要正書書面申訴性騷擾案件之窗口為人資組,若要私下和解,則可代為聯絡被告。B男當場表示先私下和解,倘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再提告訴。○○○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被告表示3月28日當天因飲酒過量,對當天現場發生情形全不記得,若有發生不禮貌行為願意賠償對方,以示誠意等情,亦經證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復有該處99年5月3日D雲林0000000000號 函可佐 (偵卷第30、31、34、35頁)。另告訴人A女及B男於案發之初,原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願,僅希望被告以A女名義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00000000」乙情,因被告未捐款,告訴人A女及B男方提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人A女、B男供認無訛(偵卷第4、6、20、2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又告訴人A女及B男經檢察官偵查期間,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金錢賠償之請求,反而係被告於本院○年○月○日準備程序時,主動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捐5萬元予慈善團體,並將寫道歉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嗣並於○年○月○日、○月○日及○月○日分別捐款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予財團法人○○○○暨000000000分事務所(00000000)、財團法人0000000000附設私立○○○○○○所及財團法人0000000區附設00000000000,惟因告訴人認被告所書立之道歉信並無誠意,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年○月○日、○年○月○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上開捐款收據3紙、及道歉信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第17至22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可佐證告訴人初陳遭被告性騷擾時,並未圖藉性騷擾之指述或刑事告訴,向被告牟取金錢賠償,反願在被告道歉還予告訴人尊嚴及慰藉,並捐款公益團體5萬元之前提下,原諒被告。由此,亦可徵明告訴人A女、B男指訴渠等在○年○月○日遭被告碰觸胸部之情,應非虛罔,核屬事實。否則,告訴人A女及B男與被告素無怨隙,豈可無端由B男於翌日前往被告公司申訴,僅要求被告表明為性騷擾事件道歉之意,並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000000000000」,不提告訴,又不向被告求取金錢賠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同意被告僅需捐款5萬元予公益團體及表明為性騷擾道歉之意,且在檢察官偵訊之情狀下,又如何甘冒觸犯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或誣告罪之風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僅為令被告涉犯最重本刑僅2年有期徒刑之性騷擾輕罪。
⒊至於證人○○○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是 伊扶 被告離開
,因為被告走路不太穩,伊不知道是因飲酒所致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摸A女之胸部,伊不認識A女之夫B男,酒席要結束時,沒有看到A女及B男等語(偵卷第11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伊在送客,看到被告拿香菸的情形,看起來不太穩,看得出來是酒醉;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尖叫或發生衝突;送客時人很多,被告出現時人也很多,差不多走快完了;當時並沒有看到什麼奇怪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反面)。惟依告訴人A女及B男之指述過程觀之,被告伸出雙手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告訴人A女受驚尖叫往一旁閃躲,被告隨即再度伸手碰觸告訴人B男之胸部,其時間短暫,告訴人A女當場尚來不及反應,僅能往一旁閃躲,且告訴人B男在旁亦因離場之賓客眾多、嘈雜,而未能聽見告訴人A女之尖叫聲且未及看見被告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之經過,告訴人A女當場亦未發現告訴人B男亦有遭被告碰觸胸部,而係於上車前告訴人B男告知告訴人A女其遭被告碰觸胸部後,告訴人A女始告知告訴人B男亦有遭被告碰觸胸部,業如前述,則證人○○○、○○○在當時並未特別注意上開情形,僅對被告飲酒後站立不穩需人攙扶乙情有印象,因此,在喜宴即將結束賓客陸續離場時,證人○○○、○○○縱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A女及B男短短數秒之舉動,或未聽聞告訴人A女出聲尖叫,亦不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有何碰觸告訴人A女及B男胸部之事實。
⒋另本件婚宴錄影光碟經勘驗後,雖未見被告碰觸告訴人
A女及B男胸部之情,惟前開錄影光碟僅錄得被告抓取香菸及在○○○之攙扶下離去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可按(偵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婚宴錄影光碟之攝錄時間、範圍均有限制,自不能僅以錄影光碟未錄到被告碰觸告訴人A女及B男胸部之畫面,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有何碰觸告訴人A女及B男胸部之事實。
⒌綜上觀之,本件被告確有於99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
在○○○○○○「0000000」內,伸出雙手碰觸告訴人A女及B男胸部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證人A女及B男雖指證被告係以伸手抓捏之方式碰觸渠等之胸部等語,惟證人A女先係指稱:「他(按:指被告)無預警撲向我,雙手抓我胸部…」;復證稱:「被告突然從我前方撲向我,並以雙手撫摸我的胸部」;證人B男則先指證:「他(按:指被告)突然撲向我,朝我的右胸部抓了一把」;復證稱:「本件是因為我太太主動告訴我她被性騷擾,所以我才會提及我也有被被告摸胸部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19、24、26頁),是證人A女及B男各就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碰觸A女、B男之胸部之證述,並不一致,足見證人A女及B男應係突遭被告碰觸胸部,感到不舒服,主觀上認定被告係對渠等為性騷擾之行為,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觸摸告訴人A女及B男胸部之行為。
⒍因此,茲應審酌者,乃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A女及B男
胸部時,於其主觀心態上,是否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存在。經查:
⑴依證人○○○證稱:被告當時走路不太穩,由伊攙扶
離開等語(偵卷第11頁),證人王有正亦證稱:當時被告喝醉了,走路不穩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且自喜宴現場之錄影畫面觀之,證人○○○在被告後方以左手拉抓被告左手之方式攙扶被告,被告以左手欲拿取新郎○○○手持香菸盤中之香菸,但無法抓取,新郎拿1根香菸給被告,被告身體踉蹌向右倒,○○○緊急抓住他,後被告未接取新郎手中之香菸,反而以右手抓取一大把香菸後,在證人○○○攙扶下離去,有99年8月7日勘驗筆錄1份可按(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達無法自主行動之狀態。
⑵是以,衡諸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固有在接近告訴人A
女及B男時,出手碰觸告訴人A女及B男胸部之情,然此實無法排除其係因飲酒後步態不穩所為。參諸告訴人A女及B男並未證述被告當日以手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時,有何其他與性暗示、調戲有關之言語,實難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性暗示而調戲告訴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否則,被告豈有於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後,隨即碰觸與被告同屬男性之告訴人B男胸部之行為?此顯然與一般為性騷擾行為之人之舉措迥異,而與常情不符,此更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因此,被告辯稱當時不勝酒力,可能揮舞雙手而觸及告訴人A女及B男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被告雖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伊並沒有喝醉酒,意識清楚,喜宴結束後回到○○○○○○時,還自○○○騎車返回○○○云云(偵卷第20、36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54頁正面),顯係飲酒酒醉之人之常見辯詞(即堅決否認已酒醉),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當時並未酒醉。另被告雖於案發後本院審理期間依告訴人之指定捐款5萬元予公益團體,惟自被告捐款過程觀之,當時係因告訴人表示如其捐款
5萬元予公益團體,並書立道歉信,即願意撤回告訴,被告嗣後始捐款5萬元,業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案發後均一再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先於告訴人B男前往其任職公司申訴時,陳稱若有發生不禮貌行為,願意賠償對方,嗣於本院審理時書立道歉信提及:對於造會誤會深感抱歉,自始至終絕無犯意,造成誤解深感抱歉等語(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認定其有為性騷擾之行為而捐款,因此被告辯稱當時認為是做功德才捐款等語,尚非無據,自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性騷擾之意圖,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於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之心證。是被告辯稱並無性騷擾犯行,可以採信。
此外,並無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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