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程詠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5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程詠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4、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本件附表編號1、2、3、4、6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然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但是為了施用而持有,因為競合關係而以上述持有毒品罪論罪,是受刑人所犯上述犯罪之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係在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犯上述各罪,足認受刑人係未能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所示4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即定刑時已扣減5月;另附表編號5、6所示2罪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定刑時已扣減6月),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須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與編號2、3、4、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述說明,無須再就此部分記載原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95年7月1日起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此造成部分慣犯,如施用毒品與竊盜,因適用一罪一罰,致使刑罰過重,進而產生不公平之現象,為了因應此類不公平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在習慣犯或病患性犯人之情形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抗告人即受刑人程詠庭(下稱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而犯罪時間相差不大,顯為病患性犯人,只因所犯案件數較多,惟皆為輕罪,然合併後幾乎達到與販賣毒品之刑期一樣多,顯有不公平之現象,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時,則不用那麼重,實已違反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綜上所陳,懇請詳查後能給予受刑人一次悔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編號2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準此,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於法亦無不合。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原裁定既為法院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且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而無瑕疵可指,是受刑人仍執陳詞,泛以其所犯各罪多屬輕罪,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之刑度過重,顯有不公平之處,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本院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即難謂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08.06│104.11.25│104.12.12││││││├────────┼──────────┼──────────┼──────────┤│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署(下稱桃園地檢)10│署(下稱新北地檢)10│字第9078號、105年度│││4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4年度毒偵字第9078號│毒偵字第135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法院│稱桃園地院)│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23│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05.12│105.05.18│105.05.18│├───┼────┼──────────┼──────────┼──────────┤││││││││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23│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號││││├────┼──────────┼──────────┼──────────┤││判決│105.06.14│105.06.20│105.06.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編號1至4││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4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01.21│104.08.29│104.08.29││││││├────────┼──────────┼──────────┼──────────┤│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84號│字第19387號、104年度│字第193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毒偵字第4226號│├───┬────┼──────────┼──────────┼──────────┤││││││││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7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05.19│106.08.25│106.08.25│├───┼────┼──────────┼──────────┼──────────┤││││││││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7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判決│││號│號││├────┼──────────┼──────────┼──────────┤││判決│105.06.20│106.09.19│106.09.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編號1至4│編號5至6││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更│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91號│││字第34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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