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642號
原   告 續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續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續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鎧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2,610元(計算式:原
告第一項聲明共204,000元、第二項聲明共248,610元、第三項聲
明為300,000元《依原告證三》,以上合計752,61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併提出被告鎧鑫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丙○
○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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