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五三號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㈠按「Ⅰ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明文。㈡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早已在約十年前清
償完畢,已無債務存在前,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鳳簡字第38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
停止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
運用之債權金額即100,697元,而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
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就此所受
損害應為14,265元〈100697元×5%×(2年+10個月/12
個月)=14,2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取
得執行名義所花費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聲請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因延後強制執行可能遭受風險等因素,認本件擔保
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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