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3,886元及其中新台幣249,
330元自民國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3,8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傑輔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
國(下同)99年2月26日變更為乙○○,並據其提出經濟部
商業司99年1月5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180號函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
台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
,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8年5月2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9,330
元及已到期利息4,356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為253,
886元及其中本金249,330元部分自98年5月23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紙、交易明
細表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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