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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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6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元,及自民國
98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8,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起即向原告承
租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租期為1年,即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19日
,租金每月8,5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交還房屋,並積欠至98年11月
19日止之租金計48,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
討,被告均不置理。又自98年12月19日租賃既已屆滿,被告
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8,50
0元之損害金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清償積欠之
租金48,000元,及自98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租金額8,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金48,000元及自98年12
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額8,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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