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3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依下列說明向本庭(台中縣○○鄉○○路○段○○○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系爭台中縣○○鄉○○路玉水巷25號房屋之交易價額(
或最近一年房屋課稅現值),並依此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