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俠客二館雲天芳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俠客二館雲天芳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約定係按
建物總坪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10元收費,被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3樓之10建物坪數為13.94坪,
是被告應付之管理費為每月1,533元,惟被告自民國98年9月
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12,264元未付,經原告寄
發竹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2,264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24元。」,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坪數
為14.46坪,按建物每坪收取管理費110元計算,積欠原告
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12,724元未付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查明依據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
所有上開建物坪數為13.94坪,按建物每坪收取管理費110
計算,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4元。」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管理費之金
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俠客二館─雲天芳泉住宅大樓規
約、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建物登記謄本及原
告98年4月份區權會議紀錄、社區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俠
客二館雲天芳泉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
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
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則原告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12,2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