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拾肆副、帳冊貳本、點鈔蠟貳拾玖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提供其租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處所」補充為「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李榮勝 租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處所」;第11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4,650元、抽頭金1,500元、帳本2本及賭具四色牌34副及點鈔蠟29個等物」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松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本2本、點鈔蠟29個、四色牌34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於
101年8月20日已取出交予賭客 林瑞香 代收屬張松懋所有之抽頭金1,500元;自賭客 胡水錦 等人處扣得賭資14,650元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松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34副、點鈔蠟29個、帳冊2本,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500元,雖係自賭客林瑞香處扣得,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稱:昨天其已經抽頭1,500元,係其拜託林瑞香賭一次幫忙收50元,然後再交付予其,所以抽頭金1,500元才會在林瑞香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該抽頭金係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某時(即查獲前一日),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時,委由林瑞香幫忙收取之抽頭金,該抽頭金既係由被告委由林瑞香代收,雖尚未實質交付予被告,惟應認被告就該抽頭金已有管領之能力,自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14,650元雖均係在賭檯所查扣為賭客胡水錦等人所有之財物,業據被告、賭客胡水錦等人供稱在卷,惟本件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且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