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請人 簡素絨 相對人 簡傳義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簡素絨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簡素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傳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素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傳義之監護人。
指定簡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傳義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簡傳義之胞姊,相對人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起因發燒併發多重障礙,雖送醫診治但迄今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簡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鑑定人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所屬 杜明哲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毫無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杜明哲先生稱:「相對人自幼即出現認知功能障礙,生活自理完全需仰賴他人,經診斷有智能障礙,此狀況將持續,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10月9日宜院嵩家恭101家助22字第25684號函及所附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自幼即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相對人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
4日 羅博醫 字第1011000008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簡傳義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簡素絨為相對人大姊,簡素卿為相對人二姊, 簡惠美 為相對人的妹妹,上述三人將相對人安置於宜蘭懷哲復康之家,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簡素絨、簡素卿、簡惠美三人共同理相對人事務,共同支付相對人的安置照顧費用,平均約三至四個月共同至宜蘭關懷探視相對人,簡惠美以書面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簡素絨為監護人人選,簡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1年9月12日桃姚字第101412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簡素絨為受監護宣告人簡傳義之胞姊,
現負責照顧並處理相對人簡傳義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簡素絨為受監護宣告人簡傳義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簡素絨為受監護宣告人簡傳義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簡素卿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簡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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