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賢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賢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賢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下稱甲案),惟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號審理中(下稱乙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59號起訴書各
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1-37頁)。準此,被告因甲案所受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畢,須視乙案之判決確定結果,是否有應就甲、乙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定,是甲案是否可認為已執行完畢係處於尚無從確定之狀態,從而本件應認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被告薛賢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8號
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路79號2樓20
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賢修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以9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30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82號之「小北百貨」內,以徒手竊取該商店外陳列販售之秋楓牌衛生紙2包(價值共新臺幣27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為該商店之店員 李佳盈 發現,與其他店員一同將被告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賢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胡原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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