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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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慎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慎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慎昌前於民國100年間,擔任桃園縣楊梅市「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下稱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就比佛利社區漏水修繕費用等事宜,與社區住戶 黃中輝 有所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年
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阿鴻生鮮超市」(下稱阿鴻超市)門口,徒手強勾黃中輝之手臂,欲將黃中輝強拉至青山六街13號阿鴻超市之開放式倉庫內,而以此強暴方法使黃中輝行無義務之事,然經黃中輝奮力掙脫而未得逞。案經黃中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慎昌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強制力限制告訴人黃中輝之行動自由,可能是伊在口氣上比較大聲或動作上有拉扯而已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中輝於警詢指述:「他(指被告)要強拉我至無人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被告一到場就先質問我為何要檢舉,我們發生爭執,被告先拉我想要把我拉到阿鴻超市的倉庫裡,倉庫是在青山六街13號,當時倉庫門開著,我有抵抗,就用勾的硬勾我的手要把我拉進去,我不想進去倉庫,被告硬要拉我進去,我掙扎很久才掙脫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歷歷;並證人 吳水登 於偵訊時證述:「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拉扯扯,罵的內容我真的沒聽到,拉往那個方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結稱:「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我的店門口互相拉扯。」等語明確,互核其等供述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伊有要拉告訴人到要修繕的地方等情,益徵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爭吵並欲強拉告訴人前往他處,告訴人遂欲掙脫,拉扯間乃引起商家吳水登之注意,並要求其等離開以免影響伊經營生意,是被告係以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著有判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掙脫得宜而未得逞,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循理性溝通,而著
手實施強制行為,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之態度,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