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仁賢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街○○○號前時,因故碰撞 呂峰睿 沿民有11街由南往北方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呂峰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挫傷併橈骨頭、頸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仁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呂峰睿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呂峰睿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因呂峰睿報警並協助警方調取附近巷口社區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峰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峰睿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頁、第32~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振雄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之駕照及行照影本、案發地點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未停留在該處照護被害人,抑或通知醫護人員、警察到場處理等情,已據被告先後於警、偵訊時直言無誤,並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證。參諸案發現場位於巷弄路口,被告離去時非但未為被害人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防止其他路過車輛再次追撞被害人,亦未主動留下聯絡資料,隨即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屬明灼。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
7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尚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