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柏宏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明興街111號前時,因故碰撞欲穿越該處馬路之行人 陳氏豔 ,致其因而受有兩側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氏豔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柏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氏豔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陳氏豔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因陳氏豔報警究辦,並提供郭柏宏肇事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供警調查,經警調取車籍資料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豔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3頁、第39~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
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未停留在該處照護被害人,抑或通知醫護人員、警察到場處理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言不諱,並經證人陳氏豔指證歷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認為一般人遭機車撞倒在地確實會受傷;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叫我走,我就自己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離開現場時確實並未主動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隨即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屬明灼。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尚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