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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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秉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炒天下餐廳」,由該餐廳後門進入後(該餐廳於夜間打烊後,無人居住,另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餐廳負責人 李坤騰 管領之香菸5條、監視器主機1臺、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持該餐廳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5臺投幣式卡拉OK之零錢箱,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坤騰發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秉聖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坤騰、證人 林立淳林孝文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5至2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係金屬製作,且可用於撬開卡拉OK機台等情,經被告自承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號偵查卷第29頁),可徵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物,要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以正道獲取所需,而以侵入他人營業場所,並撬開機台之方式行竊,手段已劣,且被害人損失金額約為10萬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事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已陳稱該螺絲起子係於行竊現場取得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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