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志成與不詳年籍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印尼籍勞工AGUSMAEMUNZUBER(中文譯名 阿固思 ,下稱阿固思)及DAROJI(中文譯名 大羅吉 ,下稱大羅吉)2人係自合法雇主處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媒介上開印尼籍勞工阿固思、大羅吉2人,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人所有之農場從事農作及清掃工作,由陳志成載運上開2人至現場工作,並每次即從中抽取新臺幣100至800元之代價以營利,且其中陳志成於104年1月7日前1、2日及同年1月7日均曾有委託不知情之 曾琳峰 載運阿固思、大羅吉至南投縣埔里鎮珠格里某處工作,嗣於104年1月7日7時45分許在陳志成為阿固思、大羅吉承租之南投縣○○鎮○○○巷00號處所前,曾琳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載送阿固思及大羅吉2人前往工作時,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開自小貨車內查獲逃逸之外籍勞工阿固思、大羅吉2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受不詳年籍綽號「娃娃」成年女子之指示,明知印尼籍勞工阿固思、大羅吉均係逃逸之外籍勞工,自103年10月17日承租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處所供阿固思、大羅吉居處並載運印尼籍勞工阿固思、大羅吉2人,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人所有之農場從事農作及清掃工作,並每次即從中抽取100元至800元之代價,共獲利約15000元,且其中被告於104年1月7日當日及前1、2日曾有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曾琳峰載運阿固思、大羅吉至南投縣埔里鎮珠格里處工作,並於104年1月7日7時4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南投縣○○鎮○○○巷00號處所前證人曾琳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查獲阿固思及大羅吉2人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逃逸外籍勞工阿固思、大羅吉於警詢、證人 徐春章 於偵訊及證人曾琳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30頁正面至32頁正面)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0號人卷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第20頁反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獲行蹤不明外勞照片(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載運外勞之車輛照片(第34頁反面)、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曾琳峰(第35頁正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AGUSMAEMUNZUBER(阿固思)、DAROJI(大羅吉)(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第39頁)、藍領外國人行蹤不明查詢單(第47頁至第48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卷附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9日埔地一字第1050001677號函及其附件:埔里段北門小段6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第57頁至第59頁)、切結書-陳志成(72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娃娃」之成年女子,有共同非法媒介上開外籍勞工阿固思、大羅吉為他人工作,被告並從中獲取利益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媒介,伊只是受娃娃之指示,載運工人至現場工作,每次得中間得到微簿的工資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均係受「娃娃」之成年女子指派其去接載外勞,並承租上開處所供上開2名外籍勞工居住,並從中收取報酬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仲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證人徐春章現罹患疾病住院無法到場作證,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另證人徐春章於偵訊中已證述明確。再本件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係由證人徐春章處理,證人 黃靜 並不知情,是此2人均無再到場作證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無再喚證人徐春章、黃靜到場,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如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與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娃娃」共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為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工作予外籍勞工阿固思及大羅吉2人,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媒介外籍勞工之時間非短,所獲得之利益為15000元、人數為2位;被告負責接送上開逃逸外勞至上開工作地點工作並獲得報酬,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對於事實尚屬坦承,應認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前開關於沒收之修正始施行,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查被告本件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所得已無法計算,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約獲得報酬15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本件犯罪所得為15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