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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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崎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崇崎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崇崎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陳崇崎前於民國101年因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知悉如有遷移住所致役政主管機關無法查明時,應向役政機關申報。又其當時設籍在新北市○○區○○里○○街○○○號,然實際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陳崇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陳崇崎應於103年6月6日,前往陸軍步兵二○六旅工兵贏報到接受之第0281號教育召集令,因員警分別於103年5月25日晚上6時40分及103年5月26日晚上8時20分親自前往上開地址送達教育召集令未果,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陳崇崎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崇崎對於其於103年6月6日尚設籍在新北市○○區○○里○○街○○○號,然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103年6月6日,前往陸軍步兵二○六旅工兵贏報到接受之第0281號教育召集令,因員警分別於103年5月25日晚上6時40分及103年5月26日晚上8時20分親自前往上開地址送達教育召集令未果,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被告本人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3年4月20日所發之編號0281號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前次因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後,我有打電話到後備指揮部一位孫姓長官將我父母的電話留給後備司令部,可以用電話聯絡到我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被告歷經前案教訓後,既已知悉其為後備軍人,倘未按照戶籍地址居住時理應通報後備指揮部,而被告自承其於103年3月即未居住於前開住處,竟至103年6月6日均未以電話聯絡後備司令部,衡諸常情,堪認被告係為避免召集而未積極將居住遷移一事通知後備指揮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軍人於退伍前,部隊均會要求留下電話,退伍軍人留下電話僅係行政流程之一,而承辦人員於教召時不會特別以電話聯絡召集員,均係直接將教育召集令直接送達後備軍人之戶籍地,亦查無被告所稱之孫姓中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是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尚未除役前,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變更之事實,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其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花簡 字第 129 號判決(104.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19 號(104.08.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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