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景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景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景震係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巷○○號住宅(為坐東朝西之格局,後方即東南面有增建倉庫,詳細佈局如附件⒉所示,下整體稱本件住宅)之實際使用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7日17時45分許前不久某時,在本件住宅後段東南面倉庫使用金紙鐵桶(即附件⒉所示之「金爐」處,下以A點稱之)燃燒金紙,其本應隨時注意燃燒金紙時,應注意火苗不得溢出,燃燒金紙完畢後,更應確實將之熄滅,避免火苗遺留發生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燃燒金紙後未注意火苗是否全數熄滅,即離開家中。嗣該金紙鐵桶遺留未熄滅之火苗,即於當日18時39分許延燒該住宅東南面倉庫而失火,致本件住宅除一樓前段客廳及三樓儲藏室未受波及外,其他部分均被燒燬(一樓後段東南面倉庫鐵架、鐵皮彎曲凹陷嚴重;二樓(配置圖如附件⒈所示)編號1、2、3臥室隔間木條被燒燬、編號4臥室及儲藏室嚴重燒燬,儲藏室南面牆呈漆白狀,編號4臥室南面牆留有大量碳粒情形,二樓儲藏室靠東南角落南面牆燒燬,呈水泥脫落露出磚塊情形,及其靠近該處窗戶木框亦被燒失碳化,總體而言,本件住宅因此已達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該火勢並延燒至本件住宅隔壁,○○里鎮○○路○○○巷○○號 葉素貞 所有之住宅(下稱鄰宅),造成鄰宅二樓臥房牆壁輕微受輻射熱濃煙燻黑、二樓臥房之冷氣機及窗簾輕微受輻射熱及濃煙竄入熔化燻黑(起訴書誤為一樓後方通道及倉庫、二樓房間牆面及電器燒燬,應予更正),雖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然已燒燬葉素貞所有之窗簾、冷氣機,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救,並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同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103年9月30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133頁),係就火災發生原因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就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於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於審判中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測謊前業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同意接受測謊並簽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施測地點係在該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會談後,始對被告進行儀器測試,本件測謊方法為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且測謊鑑定人業經接受測謊技術訓練合格,是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彭景震於本院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原已經承認本件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就所問問題:那天是否金紙桶沒有滅掉導致的?答以:就我的印象應該是沒有,但是專業鑑定結果就是這樣,我就承認了等語(參見同卷第31頁),其此部分自白核與其他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然因其嗣與本件火災延燒致受損之鄰居葉素貞調解不順利(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即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其覺得本身並無過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其先前於警詢時,本即係採否認之態度,綜合其嗣後再次否認,其辯解可整理如下:㈠據目擊證人 曾大益 表示,所見冒出火光處,為河南路340巷18號水泥板牆後方(以下關於門牌號碼相關位置,詳附件⒊所示),該處應係本件住宅後方鐵皮倉庫「外」之露天走道空地;㈡火災時間為10
3年9月8日農曆中秋節之前一日,且有連續假期三天,埔里鎮上烤肉、放沖天炮者比比皆是,而當時河南路340巷16號正在辦理喪事,有燃燒金紙,是否因此造成火災也有可能;㈢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確未使用鐵桶燒金紙,亦不在家等語。則可知被告先則質疑發生火災之初始地點不在本件住宅內,次則否認其曾在火災發生前,在本件住宅內使用過火源。本院查:
一、本件住宅火災之起火地點及原因,確係本件住宅內A點之燒金紙鐵桶處,因遺留火種(苗)而導致:
㈠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出
具103年9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結論表示:103年9月7日18時39分前○○里鎮○○里○○路○○○巷○○號住宅後段南面倉庫發生火災後,造成住宅內部除一樓前段客廳及三樓儲藏室未受波及外,其他均被燒燬,另住宅後段南面倉庫被嚴重燒燬,其輻射熱、濃煙及火流波及到延年巷6號出租寄宿舍後面窗戶裝設之塑膠晴雨棚呈熔化滴落狀;河南路340巷18號高架木地板輕微受燒;20號住宅一樓、二樓內部均受濃煙及輻射熱輕微影響,經現場勘查清理、復原後,及參考談話筆錄,起火原因認○○里鎮○○里○○路○○○巷○○號住宅後段南面倉庫東北角落走道上燒金紙用鐵桶附近遺留火種致災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41頁)。即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本件住宅內之A點。而就被告主張之各項可能導致火災之其他原因,鑑定內容也曾為細部分析,認為:⒈熱水爐使用不慎?
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調查人員檢視燒熱水用之火爐情形,經檢視燒熱水用之火爐內僅留有1支完全未燃燒過之木條情形,排除熱水爐使用不慎引火致災之可能性。
⒉人為縱火?
火災現場經火災調查人員在本件住宅後段南面倉庫勘查後,未發現有可疑之人、事、物情形,故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⒊電器設備?
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最靠近住宅後段南面倉庫鐵架、鐵皮彎曲最嚴重位置附近之日光燈具電源是來自廚房內所接出的延長線情形。另檢視最靠近住宅後段南面倉庫鐵架、鐵皮彎曲最嚴重位置附近之日光燈具,並未發現有電線短路情形,故因電器因素致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⒋施放爆竹煙火?
起火場所即本件住宅後段南面倉庫位於狹窄巷道內,四周除南面鄰德華寺寬闊庭院外,其他東、西、北三面均受樓房所圍繞情形,爆竹煙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以上見警卷第39頁)。
亦即,以上因素均已予以排除。
㈡而鑑定證人即執筆上揭鑑定意見之 邱創榮 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整理本件住宅之相關位置與該證人確定無誤後(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因審理中將之整理為附件⒉,因之本件住宅之平面圖即為附件⒉),該證人就本院所詢問鑑定報告內各項照片所呈現之意義,其詳為鑑定證述以:
審判長問:
是否愈往東愈嚴重?證人邱創榮答:
對。照片中有被煙燻情形。東方應該是鑑定報告照片(24)右邊。鑑定報告照片(26)就是回來22號住宅要呈現一、二、三樓的北面建築物被燒燬以後的狀況,20號是在北面,燃燒是在南面,我們要呈現主結構體被燒的畫面。鑑定報告照片(28)是22號的內部,剛走進有個神明廳,左邊是客廳,靠西的部分還沒事。鑑定報告照片(30)就到中段了,燒到的地方是照片的右邊,廚房是照片(30)後面的區塊,照片前面是中段的客廳,依附件⒉平面圖上所示的廚房在後段,客廳在中段,西北面剛走進去是客廳,隔一個門旁是往二樓樓梯。鑑定報告照片(31)走到底是廚房,廚房往後面有一個門。鑑定報告照片(33)號就是二樓都有被燒到,要呈現火流的方向,都有被燒碳化、被燒毀,有的還流油,二樓靠貯藏室比較嚴重,愈遠離愈輕微,二樓有前段及後段,往西北角比較輕微,東南角被燒的比較嚴重。
審判長問:
22號是否三樓建物?證人邱創榮答:
應該是兩層建築物,三樓加建鋼架石綿瓦。鑑定報告照片(43)就是主建物二樓往一樓照,可以看到儲藏室等都已經燒燬了。鑑定報告照片(44)是站在二樓的窗戶往外照,由北往南照,金爐就在照片左側處,要呈現塌陷狀況。
審判長問:
該塌陷與金爐有何關係?證人邱創榮答:
鑑定報告照片(45)可以看到鐵條凹陷方向跟嚴重性,還有鐵皮承受燒、變色程度,彎曲狀況可以看出都是往該區域凹陷、塌下,表示該區域火很大從起火處起燃,受燒時間較長,火燃量高而塌陷,會往起火處塌陷的意思。鑑定報告照片(46)中間就是靠近金爐南北向的走道,要呈現是這裡的鐵架彎曲最嚴重,金爐於該附近起燃之後,鐵架受燒彎曲程度最嚴重,跟其他比起來這裡最嚴重。鑑定報告照片(47)可以看到二樓的欄杆被燒燬有的脫落,該邊窗戶也被燒到掉下來,起火處就是在照片下方,火上來牆面受熱剝落的情形也是最靠這邊,研判火流是由下往上燒,愈往上愈輕微是要呈現如此。
鑑定報告照片(48)這裡更嚴重,也是要呈現火是在下面往上燒。鑑定報告照片(49)是鐵窗掉落情形。鑑定報告照片(50)是請消防員在現場清理、復原的工作。
鑑定報告照片(52)是我們試著復原看窗框是不是從這裡掉下來的。鑑定報告照片(55)是接近起火處,掉落物我們做清理,清理工作後也發現那麼嚴重地方,我們是從外面範圍一直縮減清理到最後發現有金爐。鑑定報告照片(56)-(59)是我們清理金爐的動作,看有無證據。鑑定報告照片(59)就是我們鄧科長就金爐金紙未燃燒完做研判的照片。鑑定報告照片(62)是清理後看到照片下方有一個日光燈,在金爐更前面一點有做標示。鑑定報告照片(63)照片箭頭就是我們研判是金爐所造成這次的火災,箭頭方向是研判火的可能方向。鑑定報告照片(65)、(66)是燒熱水的火爐,裡面還有一根完好的木條應該沒有在使用。鑑定報告照片(69)-(74)是我們在找有無電線起火的可能,有會同被告彭景震尋找跡證,結果都沒有找到因電線起火的問題,日光燈具、插座、各方面都沒有找到可疑的跡證。所以我們排除了熱水爐使用不慎,人為縱火也沒有找到可能跡證,電器也從頭到尾會同被告檢查了所有的電線,也沒有問題,四周都是包圍住的,上面又有鐵架石棉搭建蓋住,如說爆竹、煙火要從外圍到這邊,機會不大,最後從人證、物證跡證,現場火流燃燒的狀況綜合研判,以留在金爐附近的火種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大(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
依以上鑑定證人邱創榮之詳細證述,可以瞭解在本件火災後,鑑定證人係依所存留之跡證逐步推檢,發現越靠近本件住宅東南處,其火燒情形越烈,最終在A處即金爐鐵桶處依其上方鐵架彎曲情形最為嚴重,顯示受燒時間最久,以此認為
A處係最可能起火處,所證內容有各項客觀跡證可以支持印證,自堪可採信。另該鑑定證人亦就如何排除燒熱水火爐、電線走火、人為縱火、爆竹煙火為解釋證述,核與被告僅推想性質欲排除起火點在其本件住宅內相較,當以鑑定證人所為之鑑定證述更為可採。另就鑑定報告內所無而被告有所主張之河南路340巷16號喪家是否有可能因燃燒金紙致起火乙節,鑑定證人亦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並沒有看到喪家燒金紙的狀況,如果是喪家燒金紙的話,應該也是在前段,如果是從旁邊燃燒,依現場的火流路徑看似不相符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亦予以排除。而就以上各節,當時人在河南路340巷16號祭拜過世外婆之證人曾大益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以:伊有看見本件火災發生,○○里鎮○○路○○○巷○○號房屋左邊○○里鎮○○路○○○巷○○號後方處看到冒濃煙,剛開始沒有很大而且有一點點火光,火災發生前後,沒有人燃放鞭炮,伊等雖有燃燒金紙,但過程中均有人看顧等語(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97頁照片左方對面那面牆的後面即為起火點。冒起濃煙時,伊等祭拜外婆的程序到了誦經,燒金紙則是已燒完,燒金桶約是16吋直徑的,小小的,並非圍鐵網燒很大那種,也沒有亂飄的情形,整個過程也僅約十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就起火點的證述核與鑑定報告結論一致,而就起火原因非起於鞭炮、喪事燃燒金紙等,亦為清楚證述,堪可信實。
二、確係被告在本件住宅內A點處燃燒金紙:㈠被告於103年11月4日警詢中係稱:伊於當日13時許離開家
中去朋友家泡茶,當時沒有人在本件住宅內,火災發生時,伊正在朋友家中泡茶聊天,當日18時57分左右,伊姐姐 彭寶美 打電話跟伊說,伊才趕回家中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
依其敘述內容,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係下午出門找朋友喝茶,直至傍晚火災發生後,經告知才知悉火災。然其於104年
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竟改口稱,伊於當日16時許曾返家燒香拜拜,但未發現異狀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顯見其第一次警詢所供有避重就輕之嫌,而第二次警詢中,實已自白伊有「燒香拜拜」情事,則被告曾經在案發當日使用A點處之金紙鐵桶燃燒金紙,無寧係合於事實。而就此,被告固然於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認為伊不在場,無過失等語,惟經本院將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該局以
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500576號鑑定書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0頁),鑑定結果認為「二、受測人彭景震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在老家倉庫空地燒金紙,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見本院卷第185頁),可供作為被告否認係屬不實之依據。
㈡而被告之姐彭寶美依據埔里消防隊調閱監視器,曾於案發當
日17時45分52秒許乘車至本件住宅,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離開,就此,彭寶美於警詢中係稱:伊有回到家中後將水果放好後就徒手拜佛祖,之後到廚房看一下有沒有煮東西,都無異狀後我上完廁所就搭車離開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就是否係其使用A點處之金爐,亦有可疑之處。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詳細詰問,其有證述到,其在本件住宅中停留時,有聞到燒金紙的味道以及有見到冒煙的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經命其指出位置,其指出係編號⑥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35-2頁),而該位置所在之平面圖,實係被告第一次所誤植、誤拼者(本院命其將本體與增建之平面圖拼起),若以第二次校正後即如附件⒉之平面圖觀之,與A點處已相差無幾。再佐以被告自承其係於當日16時許曾返回本件住宅內燒香拜拜,時間早於彭寶美返家之17時許,彭寶美係嗣後發現冒煙失火乙節,尚符合現存證據。而其經同送前揭測謊鑑定結果,認為「一、受測人彭寶美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在老家倉庫空地燒金紙,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可作為排除其涉案之依據,並可佐證本院上揭論述。
三、此外並有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1份(見警卷第28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133頁)在卷可考。而本件住宅經失火後,除一樓前段客廳及三樓儲藏室未受波及外,其他部分均被燒燬(一樓後段東南面倉庫鐵架、鐵皮彎曲凹陷嚴重;二樓(配置圖如附件⒈)編號1、2、3臥室隔間木條被燒燬、編號4臥室及儲藏室嚴重燒燬,儲藏室南面牆呈漆白狀,編號4臥室南面牆留有大量碳粒情形,二樓儲藏室靠東南角落南面牆燒燬,呈水泥脫落露出磚塊情形,及其靠近該處窗戶木框亦被燒失碳化,有前揭鑑定書可考,總體而言,應已達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亦可認定。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本件住宅係供被告生活起居使用,自與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有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依前揭所述,尚有誤會,然因係同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依此,被告之失火行為,固然因延燒,另造成鄰宅葉素貞所有之房屋二樓臥房牆壁輕微受輻射熱濃煙燻黑、二樓臥房之冷氣機及窗簾輕微受輻射熱及濃煙竄入熔化燻黑,雖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然已燒燬葉素貞所有之窗簾、冷氣機,而致生公共危險,符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依上揭所述,並不另論罪(然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因此不認為葉素貞為被害人),亦應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因一時疏忽釀成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延燒而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⑵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⑶惟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產亦同遭焚燬,受有損失;⑷且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