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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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5、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佳靜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6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逕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張冠宇 」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帳戶)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丙帳戶)帳戶之金融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至新竹市○區○○路○○○○○號「其達合作社」,交付予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App軟體將本案甲、
乙、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3月16日16時許,先於Carousell手機App軟體刊登佯
以出售三星廠牌Note3LTE版、粉色手機之訊息,透過該軟體與 陳奕萍 聯絡後,使陳奕萍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購買該手機,遂依指示於同月17日15時16分許,在某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乙帳戶內。嗣陳奕萍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105年3月16日18時許,撥打 鄭伊珊 之行動電話,佯為中華
郵政公司主任,向鄭伊珊詐稱:因原先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工作人員疏忽,誤設成批發商,將致其遭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取消云云,使鄭伊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7日17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甲帳戶內。 嗣鄭伊珊 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105年3月16日21時40分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以a00000000
號賣家帳號刊登佯以出售CASIO-TR15相機之訊息,使 李亭儀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7日13時4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4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匯款8080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乙帳戶內。 嗣李亭儀 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⒋於105年3月16日23時許,先於Carousell手機App軟體刊登佯
以出售Chanel皮包之訊息,透過LINEApp軟體與 何任寶珠 聯絡後,使何任寶珠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購買該皮包,遂依指示於同月17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之復興捷運站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2萬5000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乙帳戶內。嗣何任寶珠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⒌於105年3月17日9時29分許,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號賣家帳號刊登佯以出售饗食天堂餐券之訊息,透過
LINEApp軟體與 許鈺琪 聯絡後,使許鈺琪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購買該餐券,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B2臺灣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款3940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乙帳戶內。 嗣許鈺琪 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⒍於105年3月17日12時27分許,透過LINEApp軟體與盧 劉莉莉
聯絡,佯裝為「 王敏 」之女性友人,向 盧劉莉莉 詐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使盧劉莉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內,臨櫃無摺存入15萬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丙帳戶內。嗣盧劉莉莉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⒎於105年3月17日14時10分許,先於Carousell手機App軟體刊
登佯以出售皮包之訊息,透過LINEApp軟體與 江仲雯 聯絡後,使江仲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購買該皮包,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款2萬6000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乙帳戶內。 嗣江仲雯 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⒏於105年3月17日某時許,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號賣家帳號刊登佯以出售DYASON直立電風扇之訊息,透
過LINEApp軟體與 鄭欣怡 聯絡後,使鄭欣怡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購買該電風扇,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帳戶內,匯款1萬3200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乙帳戶內。 嗣鄭欣怡 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⒐於105年3月17日某時許,先於蝦皮拍賣網站以k7noux8j號
賣家帳號刊登佯以出售桂格有機米麥精之訊息,透過LINEApp軟體與 林宜萱 聯絡後,使林宜萱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購買該米麥精6罐,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帳戶內,匯款1300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甲帳戶內。嗣林宜萱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⒑於105年3月17日16時54分許,撥打 方顥澂 之行動電話,佯為
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方顥澂詐稱:因原先HITO本鋪購物網站工作人員疏忽,誤將一次扣款設定成重複扣款,須依照指示取消云云,使方顥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匯款2萬9989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甲帳戶內。 嗣方顥澂 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⒒於105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以solo0000
00號賣家帳號刊登佯以出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透過LINEApp軟體與 葉哲宇 聯絡後,使葉哲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購買該除濕機,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處內,以中華郵政手機App軟體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內,匯款3000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乙帳戶內。 嗣葉哲宇 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⒓於105年3月17日18時許,撥打 郭瀚澤 之行動電話,佯為大眾
銀行工作人員,向郭瀚澤詐稱:因原先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瑕疵,致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取消云云,使郭瀚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3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0元,至蔡佳靜所有之本案甲帳戶內。 嗣郭瀚澤 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伊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許鈺琪、盧劉莉莉、李亭儀、何任寶珠、江仲雯、鄭欣怡、林宜萱、陳奕萍、方顥澂、郭瀚澤及葉哲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佳靜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鄭伊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萍、李亭儀、何任寶珠、許鈺琪、盧劉莉莉、江仲雯、鄭欣怡、林宜萱、方顥澂、葉哲宇、郭瀚澤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所申辦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5年4月13日105竹山字第5300590013號函暨所附本案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5年5月6日斗六營字第10550010131號函暨所附本案丙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5年4月25日一埔里字第101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蔡佳靜等人涉嫌詐欺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53頁)、告訴人陳奕萍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Carousell手機App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2頁)、告訴人鄭伊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頁至第15頁)、告訴人李亭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告訴人何任寶珠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54頁、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告訴人許鈺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雅虎奇摩拍賣通知單、LINEApp聊天紀錄資料、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16頁至第125頁)、告訴人盧劉莉莉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告訴人江仲雯之轉帳詳細交易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告訴人鄭欣怡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LINEApp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告訴人林宜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蝦皮拍賣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96頁至第201頁)、告訴人方顥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手機通話詳細資料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8頁、第234頁、第240頁至第242頁反面)、告訴人葉哲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e動郵局轉帳交易結果資料各1份、LINEApp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264頁至第277頁)、及告訴人郭瀚澤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冠宇」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陳奕萍、鄭伊珊、李亭儀、何任寶珠、許鈺琪、盧劉莉莉、江仲雯、鄭欣怡、林宜萱、方顥澂、葉哲宇、郭瀚澤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其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之一,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正犯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年紀尚輕、職業為服務業、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一卷第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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