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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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謝明潭 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表人 沈能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基警一分五交裁字第裁RB0000000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收受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基警一分五交裁字第裁RB0000000A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此有原告之同居人 宋宏文 (原告大舅子)簽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算,至103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