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6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街○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6月2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依親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台北市○○街○號5樓之1。詎被告自96年1月14日起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於97年7月23日報警協尋亦無所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求命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受理大陸地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之被告來台資料(入出坑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或居留申請書)可參,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前段、10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意。故於夫婦關係存續中夫妻任何一方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不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要求。本件被告婚後申請依親來台,依親地址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暫住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街○號
5樓之1,足見兩造婚後係約定上址為夫妻之住所,被告自96年1月16日起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