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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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7號
原 告 林文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倫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依起訴狀所載,即請求未加保10萬元、工地險15萬元、
醫療費用2萬元、賠償慰撫金2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具狀陳報本件被告之當事人資料(起訴狀所載與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所載「黃順企業社」之名稱不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